摘 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在漫长的历史中一直延而不断,禁而不绝。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一种基本的破案方法,资产阶段革命后废止了刑讯逼供。 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并且也规定了相关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却依然存在,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众形象,对我国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严重损害,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本文就此从刑讯逼供的概念界定、社会危害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分析和探究。
关键词:刑讯逼供 社会危害 对策
人类文明史往往与人类的罪孽史是相伴相生的。整个人类文明的进程往往伴随着暴力、专制、残酷甚至血腥。源远流长的文明之河从来就不是清澈的潺潺溪水。酷刑这一古老的“恶俗”公然成为践踏人类尊严的“敌人”,自古有之。据史料记载,三千年前酷刑是完全合法的,各种酷刑几乎在人类任何一部法典史上都能找到。时至今日,尽管酷刑已被各国法律所禁止,但酷刑这一幽灵在司法领域可以说从来就没有真正消失过。刑讯逼供正是酷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应该说,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中外许多重要的法典、律例都对刑讯逼供的运用做出了合法性规定。例如:中世纪欧洲著名的《卡罗琳娜刑法典》、《查理第五刑事审判章程》等立法文件中都详细规定了刑讯的适用;我国奴隶社会也有“刑不上大夫”的规定。实质上这些规定恰恰表明刑讯制度是当时合法而基本审案的方式,而不允许对贵族阶层用刑只是刑讯制度的一个例外; 在欧洲中世纪日尔曼,法兰西等封建王国,刑讯制度是全部审问式诉讼程序或者侦查程序的主要途径,即使像包拯这样的我国封建时代的“青天”,在断案中少不了要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大刑伺候”。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范围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等,都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的适用动机。
然而,刑讯逼供是指毕竟是一种野蛮而残酷审讯方法,它既不利于客观证据的取得,又严重侵犯了受审讯人人身权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严厉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人看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刑讯逼供可能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可能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枉受法律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亵渎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众形象,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本文就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现象、形成原因及对策等方面,进行一些分析和探究。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对于“刑讯逼供”概念的表述, 法学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刑讯逼供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使其精神受到痛苦而不得不提供口供的审讯方法,还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指“办案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表述有不尽完善之处,刑讯逼供应该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其他手段逼取口供、取得予以供认证据的行为。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其它手段,如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从以上的概念分析,刑讯逼供一般具备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公安司法人员及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即使以暴力或者肉刑方式获取供述也不属于刑讯逼供。因为我国法律只授权上述人员运用国家权力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审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拥有这种权力。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体罚,以痛苦难熬而逼迫供认犯罪的行为。包括:1,刑讯逼供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2,刑讯逼供的具体方法或实施手段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3,对被害人进行折磨和摧残是为了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或承认有罪行为。三是实施刑讯逼供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迫受审人供认犯罪行为动机或目的。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肉体造成痛苦,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诉讼手段,不仅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产生了严重的危害,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在不同程度上带来了各方面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正当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涵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而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期望值和信任度。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它的行使不仅损害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这些都是悖于正当程序的价值观念,而且对诉讼制度造成了极大损害。任何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的发现,如果它本身在动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有学者这样表述程序的人道的特性:“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本人,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得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以压制手段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刑讯逼供是对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最严重的危害。
(二)刑讯逼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是一对孪生兄弟,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无一例外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遗憾的是,我们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使用这种落后、野蛮、残暴的手段获取口供。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者还是无罪者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很有可能因为受不了一时的刑讯而自我归罪,情急之下,或许连询问的内容也没搞清楚就回答询问人,有些供述也许是其所为,有些估计还不是其所为就一并承揽交代,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不再清楚,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等来探明真伪的可能,从而酿成冤家错案。回顾中国司法历史,上至李斯,今至李久明等案件,这些都是刑讯逼供的“杰作”。现代刑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宁可疑罪从无,也不能冤枉无辜,刑讯逼供则恰恰相反,使冤枉无辜成了打击犯罪不可避免的严重代价,而在制造冤案的同时又必然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和法律本身精神。所以制造错案,冤枉无辜,可以说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还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认识上有误区,认为刑讯逼供是一种直接的取证方式,简单而效率高。本人认为这一观点的成立必须具有前提条件。首先,犯罪嫌疑人是本案真实的犯罪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所有供述的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在这两个条件下才能说刑讯逼供有助于犯罪客观证据的获得。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确保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因此,运用刑讯逼供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贝卡利亚曾形象描述,刑讯逼供使“意志坚强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使意志薄弱的无辜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又说“审判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的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
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有消极影响,阻碍了侦查破案效率。 许多侦查人员之所以使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自认为通过暴力手段可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有罪。但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想法是极端错误的。自尊是人的基本需求,实证调查一再表明,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身体及自尊为代价而逼取的口供往往适得其反,往往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处于情绪本能抵触而不愿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其次,刑讯逼供无意中就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混淆了,给侦查破案增加了难度。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罪者和无罪者因犯罪心理因素,在言行、举止等外在方面总会表现出或大或小的差异。
(三)刑讯逼供影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形象
近几年来,人权问题是国际社会领域中的一个敏感问题,也是有关国家攻击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主要内容。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直以人权问题为借口,向我国大肆进行攻击,在司法领域的刑讯逼供现象尤其是攻击的重点。尽管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从多方面积极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出台了不少尊重人权人格的法律法规,重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断扩大民主政治建设,并在有关国际会议上表明了我国对于人权的基本原则和立场,历次挫败了攻击我国人权的提案。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人权环境得以完全改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形象,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
(四)刑讯逼供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而刑讯逼供,伤害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导致司法实践中证据链的中断,酿成冤假错案,导致被询问者及其家属与政府产生对抗情绪,形成不安定因素。因此,刑讯逼供针对的是案件中的人,但影响的却是全社会,虽然伤害的是具体的个人人权,但动摇的却是国家的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法治的希望和信心。因此刑讯逼供,既损害了 司法机关执法形象、破坏国家法治基础、败坏了社会影响, 又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还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严重损害了受讯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 这些都是不和谐因素,有人称之为社会排斥、社会剥夺、社会断裂。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刑讯逼供损害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是我国事诉讼的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之前,应遵循“律视为无罪”原则。其价值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的,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们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些条款都从根本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诉讼地位的独立性,而刑讯逼供从实质上否定了被告在诉讼中的意志自由,否定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从而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体现。
三、消除和防止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造成的危害及其成因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特提出以下对策措施 。
(一)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讯人沉默权利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受讯人在司法讯问阶段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据的获得不仅仅依赖于口供,尽量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获取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同时在立法上对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实行分离制度,避免强制措施执行与形式侦查为同一利害主体。
(二)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这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疑》一书中,指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假定他无罪。”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未以无罪看待嫌疑人、被告人,即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不被视为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按有罪的情况来收集证据;既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则在证明责任上就没有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对其无罪不负举证责任的权利;既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不举证的权利,办案人员就可能动用警察暴力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证其罪。
(三)在刑事侦查阶段实现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在司法工作人员侦查询问时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因此,我国也应该在刑事侦查阶段实现律师在场制度。在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大多数国家,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是有权获得律师的协助的,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后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先告知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询问时都应该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有如下作用:减少证据不可信的程度,防止警察的胁迫和嫌疑人答语不恰当等情况的发生。
所以我国也应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这一点,确立此项制度。律师在场不仅能监督办案人员,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以“刑”为借口而恶意翻供,可以说这些对侦查机关也起到了固定证据的作用。虽然对于确立这一制度中律师的素质,在场的律师人数以及律师的权利义务都很有争议,可是还抱乐观的态度确立这一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也规定犯罪人有与律师的会见联络权,但这一权利却受到了一些不合理的制约,即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派人员在场,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而不能及时的阐述事实而得不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四)在司法制度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这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实施,必须在司法制度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即建议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往往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时也难以完全查明,而这将直接关系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难以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充分举证,而侦查机关有能力也有义务证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于办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侦查机关不能证明侦查活动合法,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世界各国对侦查取证的程序、方式都有严格的规定,大多禁止非法取证,尤其是英、美、法、德、日等国家对用非法手段或程序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律加以排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 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实行侦查讯问过程透明制度
在侦查过程中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实现侦查讯问过程透明制度的重要措施。如浙江省检察院自实行讯问环节发生一例重大安全事故后,办案效率在实行全程同步录像而提高,犯罪嫌疑人无端指控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情况明显减少,四川自贡市检察院在办理该市建行行长原助理瘳某受贿案中,对受贿案的供述进行了同步同录之后利用询问相关证人,使得该案得以迅速突破。随着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像在全国的普遍实行,将会进一步促进办案人员依法办案,规范执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同时积极推进政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加强对侦查专业人才的培养,结合办案实践大力开展侦查技术能培训,形成一支既有充足数量,又有很高水平,基本能够满足侦破重大案件需要的侦查专家队伍,从而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有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盘监控制度,在有利于监督司法实践中的不合法因素的同时,还能够切实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翻供,这无疑提高了侦查破案的效率。
(六)全面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消除和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前提条件,也是提高当前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之一。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和思想道德素质。具体来说,一是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民主政治的保障主体,尊重人权、尊重人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的天职。二是提高业务素质,只有业务精通,才能更好地履行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职责。才能有效地制止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三是树立程序严谨合法的诉讼理念。树立程序严谨合法的诉讼理念是禁止刑讯逼供的思想保证。传统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以强制犯罪嫌疑人供述为核心的侦查模式,牺牲了被询问人的人格尊严,漠视人权、野蛮而非理性的滥用司法权力。程序严谨合法理念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前提,强调个人有其独立自主的人格权利。意大利法学家韦奥曾经说过:“尊重人的人格独立性乃是正义的基础”。刑事诉讼程序严谨合法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如果一个政府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那么其必将导致恐怖局面的剧烈。 因此,坚持刑事诉讼中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和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体现程序主体理论和实现程序正义所必需的。
结束语:
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众形象,对我国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严重损害,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破坏了国家法治的基础,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因此,必须从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上进行研究和探讨,不断地在体制和机制上予以完善。以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价值追求的变化,以及我国加入禁止刑讯逼供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发展,刑讯逼供这一落后、野蛮、残酷的社会现象终将在我国得以遏止和消除。
《中国警官辞典.》沈阳出版社,1990 年10 月版,第440 页。
《中国警官辞典.》沈阳出版社,1990 年10 月版,第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