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沙民初字第1510号
作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8 13:59:49

原告续保成,男,生于194822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常乐村3队。身份证号642123194802201314

委托代理人续德胜,男,生于1979627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常乐村3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卫亮,中卫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长福,男,生于1964720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常乐镇刘营村3队。身份证号642123196407201313

原告续保成与被告潘长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续德胜、冯卫亮,被告潘长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817时许,被告潘长福驾驶自己的宁EC8288号皮卡货车至中卫市常乐镇备战路段超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5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10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0910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潘长福辩称,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达成协议、已赔偿15000元的情况属实。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因受蒙骗达成协议,且原告肋骨本身有陈旧性骨折,医疗费中含有做肋骨手术的费用,故对剩余3000元拒绝支付。

被告潘长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

1.原告续保成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L2为陈旧性骨折。

2.原告续保成的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L2陈旧性骨折做手术。

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病历记载虽有L2陈旧性骨折,但无法认定对此做了手术,住院明细亦没有显示对此做了手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L2陈旧性骨折做过手术并支出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L2陈旧性骨折进行手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817时许,被告潘长福驾驶自己的宁EC8288号皮卡货车沿中卫市常乐镇备战由南向北行驶路超车时,与同相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续保成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长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T12压缩骨折,L2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0991日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5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10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

本院认为,原告续保成与被告潘长福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潘长福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续保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永贤

00九年十一月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