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庆祥,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关村4队。身份证号码:642123197603260315
委托代理人张旋,中卫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金柱,男,生于1959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牛滩村6队。
原告欧阳庆祥与被告张金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庆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旋,被告张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不属实,是因为被告张金柱与原告在赌场上欠下的钱,欠了10,000元,还了8,000元及利息1,000元,下欠的2,000是原告逼着被告打了一张欠条,也并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在被告张金柱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到2010年的6月份或7月份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张金柱向原告欧阳庆祥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欧阳庆祥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欧阳庆祥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张金柱。该笔借款经原告欧阳庆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证实,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金柱向原告欧阳庆祥借款2,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金柱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且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辩解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张金柱返还原告欧阳庆祥借款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