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沙民初字第1502号
作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8 14:07:14

原告张涛,男,生于19751114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宁县永康巷食品小区7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642124197511140056

被告黄文国,男,生于196710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八字渠村1队。身份证号码:640321197610010313

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文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黄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319日,被告黄文国因种植蔬菜,从原告张涛处赊购化肥、农药,其中:化肥二铵16袋、每袋单价220元;复合肥30袋,每袋单价185元;地虫毙农药一件50元,总计价款9,12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并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下剩7120元,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在200963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兑现按10加收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国立即支付化肥、农药款7,120元,利息712元,共计78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文国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化肥、农药款7,120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10%利息事实。

被告黄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黄文国种植经营10座蔬菜大棚,蔬菜尚未能出售,现在没能力支付下欠的7,120元货款,只能到20104月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黄文国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未付7,1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10利息即7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国支付原告张涛化肥、农药款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利

00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 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价款定或者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第二定。

第一百六十一 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定仍不能确定的,受人应当在收到的物或者提取的物单证的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