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涛,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宁县永康巷食品小区7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642124197511140056
被告黄文国,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八字渠村1队。身份证号码:640321197610010313
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文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黄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黄文国因种植蔬菜,从原告张涛处赊购化肥、农药,其中:化肥二铵16袋、每袋单价220元;复合肥30袋,每袋单价185元;地虫毙农药一件50元,总计价款9,12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并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下剩7120元,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兑现按10﹪加收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国立即支付化肥、农药款7,120元,利息712元,共计7,8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文国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化肥、农药款7,120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10%利息事实。
被告黄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黄文国种植经营10座蔬菜大棚,蔬菜尚未能出售,现在没能力支付下欠的7,120元货款,只能到2010年4月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黄文国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未付7,1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10﹪利息即7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国支付原告张涛化肥、农药款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晓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候 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