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167号
作者:中宁县人民法院  稿源:中宁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8 19:54:14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平,男,1977729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身份证号:642124197707291913,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宁县宁安镇洼路村九队0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9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5日被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10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9102030分许,被告人张永平驾驶宁E-C8328号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镇洼路村九队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刘晓萍驾驶的无牌照红色金城100型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晓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永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晓萍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菊萍、顾文阳、史兴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永平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详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秀玲 

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