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龙,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身份证号:6421241968022611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宁县舟塔乡潘营村八队00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春林以被告人张彦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冶元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春林、被告人张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彦龙在中宁县舟塔乡潘营村庙会上玩赌,当被告人张彦龙输了80多元钱后认为被害人俞春林玩赌的“骰子”有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彦龙用拳脚从被害人俞春林的胸部踢打了一顿,造成被害人俞春林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春林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彦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春林达成了赔偿俞春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的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春林的陈述,证人俞辉军、曹生财、张风东、张永庆、魏明喜的证言,中宁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彦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民鹏
审 判 员 潘如军
审 判 员 陈生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