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173号
作者:中宁县人民法院  稿源:中宁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8 19:59:04

公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宁,男,19739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64212419730918451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中宁县振兴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6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字[2009] 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继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6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继宁酒后回家与其妻王霞发生争执,王霞便将一啤酒瓶从其家窗户扔出,酒瓶掉到此时开车回家的被害人马晓文的车旁,马晓文便在楼下叫骂。被告人张继宁从其家拿了一把长刀从院子大门翻出,持刀砍向马晓文,马晓文用左手一挡,致马晓文左手第四指(环指)屈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晓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继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晓文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晓文的陈述,证人王霞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及申请,被告人张继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继宁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继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秀玲

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庆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