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作者:马玉红  稿源: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6-21 8:29:26

    由于近年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凸现,致使法律界将思考的目光投向我国民事执行体制和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笔者民事执行权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在实际运行中的界限划分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

1、权力性质不同。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是民事审查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2、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二者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价值目标,但有所侧重。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其首要价值取向是公正,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

3、权力运行方式不同。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双向性是指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中立性是指审判权的实施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单向性是指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偏向性是指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

二、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难免会出现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分的情况,由此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1、审判权对执行权的干预过大。执行庭在行使执行权之时,受到以指导审判为主要职能的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和干预,受到本级法院领导的制约和干预,而这种来自横向的管理权限不利于执行权的运作。
  2、执行管理疲软化。国家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制度有三个方面:即,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和执行活动。这三种类型的国家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它们缺一不可。由于执行权从属于审判权,且各级法院的执行庭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庭之间只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缺乏领导和被领导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这种管理模式的运作结果,便是执行权的各自为政,难以形成一体化所需要的合力,难以体现执行权应有的威力。
  3、审执分立不彻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庭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承担着审结案件的执行任务。另外,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新型纠纷,如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体性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的主体等等。这些发生在执行领域中的纠纷或争议,也需要由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庭加以解决,然而,依照现行法的规定,执行庭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执行裁判权。

4、执行方法单一化。执行方法与执行体制密切有关,在现行执行体制下,执行方法比较单一,有较大的局限。比如,法院到异地执行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不到异地执行搞委托执行,又不起实际作用。执行力量无法在“全国一盘棋”的格局中灵活调配,难以形成集中性的优势,搞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又会遇到现行执行管辖制度的制约。

三、   民事执行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民事执行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执行权指的是执行实施权,即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权力。广义的民事执行权除执行实施权外,还包括执行裁决权,即对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实体和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裁决的权力。由于我国法律对执行机构名称未作具体规定,加之传统理论将民事执行权视为审判权,地方各级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均沿用审判庭的称谓为“执行庭”,并采取了审判管理模式,即我国的民事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承担。

如同审判权与执行权一样,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仅在本质上不同,在具体的运行方式上也有极大的差别。前者本质上是司法权,后者则接近为行政权;前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后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效率;前者具有被动性,后者则相反。

显然,我国目前实行的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统一由执行庭实施的“执行庭”管理模式未能体现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权性质。民事执行权的这种模式及运行现状,某种程度上也成为我国目前法院工作“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不同性质要求民事执行权必须分离行使,但机构分离比人员分离更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

四、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建议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理论界有多种学说,有的认为要设立与法院平行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专门机构,有的认为在法院执行庭分设执行裁决组和执行实施组……总之,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独立于地方政府,其在行使民事执行权时,也有一定的超脱性,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具有一定的抗衡力。如将民事执行权交由地方行政机关行使,由于地方行政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法定和天然的依附性,抗衡地方保护主义的能力将会大大降低。因此,从国情出发,我国的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更具合理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应当行使执行权。设置专门的执行法院的主张可以说是一种富有创意的设想,有助于提高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工作的社会地位,增强执行工作的独立性。

执行法院可以按一下模式设置:

     1、在最高法院设置执行总局及其下属机构
  在最高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在各高院、中院、基层法院相应设置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庭。执行机关统一行使包括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在内的执行权,统一由各级法院管理

2、执行机构的内设部门
  执行机构应当设立若干个分支部门,民事案件的执行可以分执行立案处、执行实施处、拍卖变卖处、执行综合处等机构;刑事案件的执行也分别由下设的不同部门,如管制、缓刑、假释管理处及财产刑、资格刑管理处等负责。这样使生命刑和自由刑以及财产刑的执行得到统一,也加强了执行工作的执法力量。行政案件的执行也可以设立类似的机构。
  3、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执行机构只能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审判权的范围,由法院审判机构承担。刑事案件的执行已经有了较好的经验,比如对于减刑、假释等等执行内容发生变动的行为,概由执行实施机关交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决定。在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后,民事执行、行政执行也应效法刑事执行,对执行事项的变更或者其他与裁判有关的事项应当交由原来只作相应法律文书的机构行使,而不宜由执行机关行使。

执行机关行使的职权应仅限于民事执行实施权,具体包括:(1)调查权。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2)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和交付采买费用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替代履行命令或责令被执行人禁止为一定行为、容忍他人的行为。(3)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4)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向法院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及执行和解的建议等等。

在人员的配备上,为切实解决执行队伍的建设问题和法院的体制建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有关执行员制度的规定,明确执行员的身份、资格和职权等。人民法院的执行大都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暴力和冲突屡见不鲜,因而执行中法警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目前不少法院探索执行工作警察化,效果相当不错。它具体地体现了执行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大大增加了执行的威慑力。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局既然升格和高配,法院中的法警完全可以配备给执行局,由执行局统一调配法警。如此给执行工作注入新鲜的血液,势必将给执行工作带来一个崭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