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勇,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五金公司集资楼151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天银,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原任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暂无职业。
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迎水桥镇涝池村。
法定代表人赵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守秋,男,生于1958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文勇与被告戴天银、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成、被告戴天银、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守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戴天银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戴天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戴天银以自己所有的AJ171号黑色LX470型凌志牌轿车提供抵押,并由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如戴天银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保证人清偿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戴天银提供借款100万元,戴天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要求戴天银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130万元,由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天银与原告杜文勇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及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由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戴天银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1、原中卫县卫企改发(1998)2号文件(复印件),2、中卫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两份,3、中卫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卫国用(2007)第0121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综合证明1998年6月9日,原中卫县石膏矿改组为宁夏石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五个分公司:宁夏石林集团公司石膏矿、宁夏石林集团公司建材厂(该厂就是石膏粉厂)、宁夏石林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宁夏石林集团公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石林 (集团)公司建材厂位于中卫市卫谢南路现已被注销,其资产登记在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戴天银答辩称:2008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属实,后来陆续还了150万元,至2009年6月经双方算账,尚欠本息70万元未还。现在对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30万元违约金不认可。借款时我是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戴天银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将石林新型建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起诉。首先,该笔借款未进公司账没有用于公司使用;其次,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当时戴天银任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利用职权要求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用财产作抵押并提供担保,纯属戴天银个人行为,对公司无效,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戴天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林新型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上面的担保人是石林石膏粉厂,却盖的是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的公章,很明显协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戴天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石林新型建材公司以财产抵押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尽管借款协议抬头处的担保人是宁夏石林石膏粉厂,但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既在协议担保人的落款处盖章,又在抵押人的落款处盖章,由于抵押未登记,石林新型建材公司应该是借款担保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过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宁夏石林 (集团)公司建材厂(石膏粉厂)的资产登记在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借款之前宁夏石林 (集团)公司建材厂也即石林石膏粉厂已在2002年被注销。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戴天银原系石林新型建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其在任期间,于2008年5月7日与原告杜文勇、被告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戴天银,乙方为杜文勇,保证人为宁夏石林石膏粉厂,抵押人为石林新型建材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为:1、甲方(戴天银)向乙方(杜文勇)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2、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借款的,双方不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按本约定执行;乙方不同意继续给甲方借款的,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按2%向乙方支付利息;3、甲方提供宁AJ0171号黑色LX470型凌志轿车提供抵押,如甲方违约,愿以该车优先清偿本金、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4、保证人保证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保证人清偿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不将宁夏石林石膏粉厂再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抵押或担保;5、抵押人以本企业土地使用权、厂房价值为限,担保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承担还款义务。如甲方违反本合同,抵押人愿以抵押物价值优先清偿本金、违约金及利息;6、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戴天银、乙方杜文勇签字,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落款处均盖有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日借给戴天银现金100万元,被告戴天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天银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戴天银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要求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天银和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天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因石林新型建材公司在合同中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原告杜文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石林新型建材公司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对戴天银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天银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戴天银偿还借款10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并由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天银认为已偿还150万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天银向原告杜文勇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1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戴天银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戴天银追偿。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戴天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天庆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审判员 蒋玉春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佳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