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刚,男,生于1990年1月5日,回族,身份证号:642222199001052250,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团庄行政村第三自然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林,男,生于1989年2月5日,回族,身份证号:642222198902052210,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团庄行政村第一自然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刚盗窃、被告人杨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海检刑诉字(2010)第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风贵、葛红艳、李文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风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杨晓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刚、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正刚伙同他人用手拧开被害人李健在海原县李旺镇开的“李健通讯、精品手机店”的门,盗走该店内手机16部,随后被告人李正刚又将该16部手机给被告人杨林让其销售。经鉴定该16部手机总价值8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刚、杨林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正刚家属给受害人赔偿了损失,被告人杨林家属主动追回被销售的14部手机。
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正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正刚、杨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正刚伙同他人用手拧开被害人李健在海原县李旺镇开的“李健通讯、精品手机店”的门,盗走该店内手机16部,随后被告人李正刚又将该16部手机给被告人杨林让其销出。经鉴定该16部手机总价值8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刚、杨林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正刚家属给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杨林家属主动追回已销售的14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正刚生于1990年1月5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林生于1989年2月5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李正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正刚指认出盗窃作案的现场。
4.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正刚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健被盗的23部手机经济损失13 000元。
5.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回14部手机均由被害人李健领回。
6.海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正刚、杨林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我局民警调查掌握到杨林有向他人出售手机的情况,杨林去向不明,经做杨林父亲杨忠虎工作,杨忠虎将杨林找来,并将李正刚一起带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如实的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7.证人沙兰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林给其买过一部长虹A9手机的事实。大约在20多天前,杨林给我和我老板娘各卖过一部手机,我买的是一部长虹A9手机,价格200元。
8.证人李山花证言,证实杨林以300元钱给其卖过一部手机。大约在二十多天前,杨林来到我们餐厅,以300元的价格给我卖了一部诺基亚7100手机。
9.证人杨宗孝证言,证实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2009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40分许,我在我女婿李健的精品手机店隔壁看电视 ,我小女儿杨梅跑来给我说手机店被盗了,我过去一看手机店柜台里面的手机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了案,我看见放手机的架子空了,我和杨梅一起数,总共有23个架子空着,我们就确定丢了23部手机。
10.证人杨忠全证言,证实其给公安机关交回杨林出售的六部手机的事实。我是杨林的叔父,他父亲杨忠虎出去找剩下的手机了,我先给你们送来六部手机,仿摩托罗拉E188一部、长虹A912手机一部、长虹M18手机一部、联想W901手机一部、金立008手机一部、PHILIPS800手机一部。
11.证人杨忠虎证言,证实其给公安机关交回杨林出售的四部手机的事实。我是杨林的父亲,我在外面找回来杨林销售出去的手机四部,一部仿三星008手机,一部索爱C5580手机,一部VAVES70手机,一部汉泰H818手机。
12.证人杨梅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2009年12月15日晚8点20左右,我将手机店门锁了出去吃饭,回来后发现手机店的门开着,柜台里面的一些手机不见了,我就去找我爸爸和大姐,她们就住隔壁,他们来了我大概清点了一下,丢了23部手机,过了一会儿老板李健来了,他也数了一下,但他数了多少部手机我不清楚。手机店被盗当天柜台上有多少手机我不清楚。
13.证人杨霞证言,证实杨林给其买过手机的事实。杨林是我哥,他给我买过一部红色诺基亚5200滑盖手机,他当时给我说手机是他同学的,我给他多少钱我忘了。
14.被害人李健陈述,证实其在李旺镇开的精品手机店被盗的事实。2009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杨梅打电话告诉我手机店被盗了,我去店里看见放手机的柜台开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我和杨梅一起清点被盗手机的数量,当时数了,总共丢了23部手机。当时每个机子下面有一个架子,我们清点了有23个空架子,后来又和手机盒子对照了一下,有23个手机盒子空着,所以能确定丢了23部手机。手机被盗当天柜台上有多少手机我不清楚。
15.被告人李正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盗窃作案时间、地点、及数量和被盗物品的销售情况。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马进虎一起到李旺新街,用手拧开李健精品手机店门,把门推开进去,我把手右边玻璃柜台的门子拉开,拿了7、8部手机装进我的衣服口袋里,又把手左柜台的门子拉开,拿了两部手机,马进虎来到我跟前往出取手机,他取了两部手机给我拿上,我就出去到外面等马进虎,他出来和我一起到我家,我们把身上偷来的手机拿出来,当时马进虎从身上拿出5、6部手机,他身上再有没有我不知道,一共是16部手机,其余都是我偷来的,我们商量把偷来的手机放到我家,由我找人卖出。之后马进虎回家了,我把手机放到被子下面藏好后睡觉了,第二天早上10时许,马进虎来我家找我,让我把手机卖了先给他点钱,他要去新疆。16时许,我给我同学杨林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来,我说我有几部手机让他帮我卖一下,杨林来我给他说,这些手机是马进虎从新疆塔城偷来的,价钱差不多就行,往远处卖,别在李旺附近卖,卖完我给你给点钱。杨林同意并拿了5、6部手机走了,过了两三天,杨林来我家给了我500元钱,还说有些钱他没要上。我又拿出6、7部手机给杨林卖,第二天下午他又来拿走了最后3部手机,并给了我600元钱。后来,他给我说他去新疆出车祸丢掉了最后的那三部手机。之后我把卖下手机的1 000元给了马进虎,过了几天,马进虎去了新疆。
16.被告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林所销售手机的来源、去向、手机数量及特征等事实。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把李正刚让我帮他卖手机的事情给你们说清楚。2009年12月19日中午,李正刚给我打电话叫我,我去他家后他给了我9部手机,让我帮他卖出去,并对我说,不要在穆家团庄卖了。我答应了并带走手机到三营、银川等地卖了,共卖了600元钱(其中有些买主没给现钱),我去李正刚家给他500元卖手机的钱,他又给了我几部手机,我去银川将手机卖了,剩下一部滑盖手机我拿到三营卖了,过了几天我又去李正刚家,李正刚又给了我三部手机,我把这三部手机拿到同心、三营等地卖了,只有一部当时拿到了钱,两部没给钱,之后我到李正刚家,把卖下手机的600元钱给了他,当天下午我去新疆了。李正刚一共给了我十六部手机,是分三次给的,15部出售了,剩下一部三星803手机我自己使用。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正刚盗窃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点、概貌及从现场提取嫌疑人指纹一枚。
18.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海价认字(2010)04号证实涉案物品16部手机价值8 700元。
19.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李健手机店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为李正刚右手食指所留。
上列证据,在当庭质证中被告人李正刚对被害人李健陈述,证人杨梅、杨宗孝证言中关于其丢失手机为23部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盗窃手机数量为16部,均交由杨林销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盗手机数量,被害人及证人证言一致证实为23部、被告人李正刚与杨林的供述及收回的部分赃物印证为16部,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体系得出唯一排他结论,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关于盗窃手机数量为16部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林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8 700元,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刚、杨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李正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风 贵
审 判 员 葛 红 艳
审 判 员 李 文 科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