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峰,男,生于1982年6月,农民,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农科村四组。
原告邓玉芳,女,生于1953年7月,农民,汉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系周峰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孙学明,男,生于1965年1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七营村一组。
原告周峰、邓玉芳诉被告孙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邓玉芳诉称,原告周峰是被告孙学明的女婿,孙学明的女儿孙洁和周峰闹矛盾后回娘家居住,2010年3月13日,原告母子到被告家叫孙洁回家,因被告家人躲着不见,原告母子就在被告家等待,晚上7点左右,被告纠集十余人不问青红皂白谩骂原告,后来就动手殴打原告,经报警,七营派出所处理后,原告被送固原市人民院救治,伤情鉴定原告母子均构成轻微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峰医疗费262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823元。原告邓玉芳医疗费3909元、误工费362.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9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峰、邓玉芳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各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峰、邓玉芳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周峰门诊医疗费发票21张,原告邓玉芳门诊医疗费发票23张,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周峰受伤后门诊治疗费为2783.2元,原告邓玉芳受伤后门诊治疗费为3531.4元,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周治花、原告周峰、邓玉芳、被告孙学明、孙学明妻子倪万莲、女儿孙洁和陈忠的询问笔录七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
被告孙学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殴打原告,所以证据一、二不真实,也不认可。证据三中被告孙学明、倪万莲、孙洁、陈忠陈述属实,二原告和周治花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孙学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母子来被告家闹事时,被告就报了警,而且被告整天给别人帮忙搬坟,根本没有回家,因此被告未殴打原告母子,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学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连书宏等53人签名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经医生张复明检查,脉搏、血压、心律正常,未用药物治疗和被告孙学明未回家也未殴打二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亚斌、李永峰、陈峻、韩春武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日整天在外给别人帮忙,未曾回家,未殴打二原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经质证认为,除证人韩春武看见二原告躺在地上的证言真实外,其余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而且证人李永峰也参与了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是原告周峰、邓玉芳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和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海原县七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周治花是原告周峰的姑姑,是和二原告一块儿去被告家的,除证明原告邓玉芳被一个穿黑夹克的人从炕上拉到地下外,其余和二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和妻子、女儿陈述一致,未殴打被告,证人陈忠证明只看见二原告躺在地上,未发生打架,和证人周治花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一点,就是原告邓玉芳被一个穿黑夹克的人从炕上拉到地上,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孙学明提供的证据一,海原县七营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是该医院医生张复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连书宏等53人签名的证明和证据二李业斌、李永峰、陈峻、韩春武,四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证明被告不在现场,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邓玉芳与原告周峰系母子关系,原告周峰是被告孙学明的女婿,2010年2月28日,孙学明的女儿孙洁和周峰闹矛盾后回娘家居住。2010年3月13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邓玉芳、周峰及周峰姑姑周治花来到被告家叫周峰妻子孙洁回婆家,被告孙学明当天受托要给本村李亚斌家搬迁坟墓,为防止两家淘气,就给七营派出所报了警,自己帮忙去了。因被告家人躲着不见,原告邓玉芳母子及周治花就在被告家等待,晚上7点左右,原告报警称其被被告纠集十余人谩骂、殴打,七营派出所出警后,原告邓玉芳、周峰经七营镇卫生院医生张复明检查,二原告脉搏、血压、心律正常,且未用药物治疗,但是21小时后,二原告来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周峰支付医疗费2623元,邓玉芳支付医疗费3909元,鉴定费各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过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峰和妻子孙洁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被告孙学明已向原告周峰返还现金30000元,孙洁已回娘家居住,证明双方矛盾已经加剧,原告完全有条件和能力采取其他正当方法解决纠纷,而不能从早到晚待在被告家中制造新的矛盾。本案被告孙学明,因自己受托给别人帮忙,为防止两家淘气主动报警,海原县七营派出所出警后,交待了处理纠纷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原告不理智、不冷静,继续待在被告家中。晚上七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经报警,七营派出所再一次出警处理了该纠纷。后二原告经七营卫生院医生张复明检查,其脉搏、血压、心律正常,未用药物治疗。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构成轻微伤,从原告邓玉芳、周峰提供的证据看,虽然证人周治花看见原告邓玉芳被一个穿黑夹克的人从炕上拉到地下,证人陈忠看见二原告躺在地下外,但是对二原告的伤情究竟是谁所致伤,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虽救治过且支付了医疗费,但其主张由被告孙学明承担该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峰、邓玉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峰、邓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