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781号
作者:中宁县人民法院  稿源:中宁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7-28 22:13:45

原告黄吉明,男,生于197010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宋营村五队。身份证号:64212419701027171X

被告郭德仁,男,生于19532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枸杞东苑1-3-101室。身份证号:642124195302121319

原告黄吉明诉被告郭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4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4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718日,被告郭德仁在内蒙左旗买彭涛的车时因带钱不够,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便将彭涛欠原告的5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言称一个月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与彭涛签订了买卖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718日被告郭德仁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德仁欠原告现金5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彭涛在内蒙左旗开沙场时,原告给彭涛拉沙子,原告借给彭涛现金58000元,我本人借给彭涛现金90000元。同年7月份,我们去向彭涛要借款,彭涛说用一辆车给我们顶债,我和原告黄吉明就把车接收下来,我与彭涛签订了买卖协议,我给原告出具了58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由我和原告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事后原告不去,我一人办理多次,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且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向我催要,我给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现在原告如能和我一起去把车辆过户手续办好,我便把下欠款56000元一次性付清,否则,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彭涛在内蒙左旗开沙场时,原告给彭涛拉沙子,原告黄吉明借给彭涛现金58000元,被告郭德仁借给彭涛现金90000元。同年7月份,原、被告去向彭涛要借款,彭涛说用一辆车给顶债。被告郭德仁同意后与彭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将彭涛欠原告黄吉明的58000元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黄吉明现金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欠款人:郭德仁”。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下欠款以原告不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现金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与其一同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好后予以付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仁欠原告黄吉明现金5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郭德仁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